儿童在游乐场玩耍意外受伤,到底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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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04     浏览量:248

日前,曾都区法院何店法庭审理了一起儿童在游乐场因玩耍不慎受伤而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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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9日,被告李某带孙子到被告某商场游乐场蹦床区游玩。当晚20时许,原告丁某(6岁)随其母亲和奶奶一同来到该游乐场玩耍,期间丁某母亲独自离开,由奶奶负责照看丁某。丁某玩耍时独自进入李某正在使用的蹦床,丁某、李某两人因此失衡摔倒在一起,致丁某受伤。该游乐场设有“一张蹦床只能一人跳”的提示牌,但事故发生时仅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整个游乐场的秩序。丁某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后丁某诉至曾都区法院,要求李某及某商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商场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提供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娱乐设施时,应当提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而且在游乐场游玩的大多数为儿童,对危险的感知、控制力较弱,需要有人维持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儿童不规范的游玩行为。某商场仅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整个场所的经营秩序,监控视频亦未启用,虽然现场张贴了“一张蹦床只能一人跳”的提示,但某商场作为经营者,除了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当尽到维护现场秩序,制止不规范游玩行为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某商场对丁某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李某带孙子进入游乐场游玩,其自身身高、体重明显大于游乐场的其他未成年人,且游乐场的游玩主体主要为未成年儿童,李某作为成年人使用蹦床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防止碰撞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丁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时刻关注并履行监护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安全。但丁某的母亲独自离开游乐场,将丁某交由奶奶照顾,丁某的奶奶作为年长者,无法时刻跟随丁某在游乐场内游玩,最终丁某独自进入较危险且已有人使用的蹦床区,并最终受伤。丁某的监护人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曾都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商场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丁某及法定监护人自担30%的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动作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和判断能力。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娱乐项目应该充分衡量危险程度与未成年人自控能力之间的适合度,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不能简单地认为孩子到了游乐场安全就是游乐场的责任而放松警惕。成年人在游乐场照顾未成年时,也应注意周围玩耍的儿童,防止事故发生。商场作为提供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做好管理工作的同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告知注意事项、定期检查维护游乐设施,尤其是针对未成年儿童的游乐园,必须确保足够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维护义务,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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