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重合,是否必然构成侵权?近日,随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由“重钢”二字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湖北某力重钢结构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重庆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钢”)成立于1982年,持有的“重钢”文字商标于2014年3月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湖北某力重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某力重钢”)成立于2010年,主营业务涵盖钢结构件的制作、设计、安装及销售,其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严格遵循法定结构,由“行政区划(湖北)+字号(某力)+行业特点(重钢结构)+组织形式(公司)”四部分构成。
重庆某钢认为,“重钢”是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某力重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重钢”字样,极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侵害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商标“重钢”系重庆钢铁的缩写,且其中的“重”读 chóng,而被告某力重钢公司中使用的“重钢”系指钢结构的一种类型,显示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特点,其中的“重”读 zhòng,两者呼叫方式及意思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我国企业名称的常见结构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具体到被告的企业名称“湖北某力重钢结构公司”,其中“湖北”为行政区划;“某力”是识别公司的核心名称,系字号;“重钢结构”为行业特点,反映主营业务;“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被告未将“重钢”单独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重钢”在建筑业及制造业中还具有“重型钢结构”的通用含义,被告以“重钢结构”表述行业特点,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且被告企业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混淆故意或实际造成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多音多义字的商标近似判断不能机械以“字形相同”归责,应当结合读音语义、行业语境、商业场景、公众认知综合判断。字形重合但语义、读音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对应不同行业、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不应认定为商标近似。同时,市场主体规范、完整使用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全称,仅以通用行业词汇标注经营属性,未突出使用他人商标、无攀附商誉主观恶意、未造成市场混淆的,属于合法合规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应当依法保护其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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