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认定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转贷的8.6万元借款行为无效,对该部分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自有资金借贷中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予以核减,判决二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
2024年,被告伍某、高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8.6万元及相应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伍某、高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熊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熊某某提交了与合同金额相符的18.6万元转账凭证,但自认其中8.6万元系通过信用卡套现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伍某、高某签订借款合同且实际交付款项18.6万元,被告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涉案款项性质认定,涉案金额中有8.6万元为原告信用卡套现所得,原告将信用卡套现转借被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款项转贷,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该部分借款行为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8.6万元应予返还,但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出借的10万元自有资金,属有效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保护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通过信用卡套现、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取资金后转借他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合同无效,即使约定了高息,法院亦不予保护,不仅无法获得预期收益,还可能面临信用惩戒、资金无法收回等风险,最终得不偿失。公众应树立合法借贷意识,莫踩“转贷牟利”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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