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中院201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四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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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5-21     浏览量:5077

   

 

案例一:侵犯“磊若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一家企业,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包括SERV-U系列软件等。被告某专汽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专用汽车制造、产品开发、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等等。被告某专汽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经营的网站www.szzyqc.com上商业使用SERV-U系列软件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对涉案SERV-U系列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www.szzyqc.com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虽系美国企业,涉案软件也为境外版权作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磊若软件公司对涉案SERV-U系列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系随州中院审理的首例涉外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如何对涉外软件的权属进行认定,能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以及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审理此类涉外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论证认定,从而查明了涉外知识产权作品的权属和侵权行为成立的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之后酌定赔偿数额以达到利益平衡,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树立了裁量标准,对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侵害涉外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案例二:侵犯“九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九阳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7类。2009年,“九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广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九阳”牌豆浆机为假冒侵权产品。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九阳公司系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享有的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豆浆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驰名商标,还将会获得跨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九阳”驰名商标因为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这就使得社会上出现一些不法商家,通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进行牟利。本案中,法院根据“九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这对审理同类侵犯商标权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KTV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涉案歌曲《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2014211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代理人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水市某音乐会所666号包房进行消费。代理人使用该包房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作品。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歌曲《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属于以特定音乐电视作品为素材,通过导演、摄影者、录音者、美术设计者等人的密切配合,创造性地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和旋律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排他性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在未经授权,且未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通过点播上述歌曲进行牟利属于侵权行为。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被告向斐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元。另原告调查取证是针对94首音乐电视作品调查取证和支出律师费共计9500元,由此平均分配到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合理费用应为101元。故被告因侵害原告享有复制权和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而应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的数额为851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KTV中点播的MTV歌曲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受到相应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涉案的MTV歌曲复制在用于经营的点播设备中并供消费者点播进行牟利,且被告未获得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同时也未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与权利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在判决中,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被告的经营模式、原告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既依法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适当维护了KTV经营者的利益,对于促进和保护KTV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对于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树立了典型。

案例四:利用淘宝网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东林系注册号第1293407号“以纯”、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7月13日与2018年1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载明用户名为“qiupanpan2012”开设的淘宝网店中销售的一款短袖衬衫信息显示了“Yishion以纯”字样,其中显示2次浏览,30天内已售出0件,其中交易0件,创店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917元。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东林系第1293407号“以纯”、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于其网店所销售的同一种商品的广告宣传中,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第1293407号“以纯”、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经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郭东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系个人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引起的诉讼,近期在全国各地都有此类案件的起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系淘宝网会员,其在淘宝网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2000元。该判决依法维护了“以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效遏制了通过网络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为品牌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优质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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