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尴尬的“工伤”能否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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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5-22     浏览量:5133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工伤认定案件大量增加。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案件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千变万化,工伤认定方面出现的分歧现象也屡见不鲜。争议较多的如究竟哪些情况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等这类比较“尴尬”的工伤认定问题。

近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工伤认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则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认定问题。代先生是某化工公司的员工,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代先生在7点之前就骑自行车到达公司,打完考勤卡后代先生又返身推自行车走出了公司大门,在门前的公路上被一辆三轮车撞倒,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市法院原生效判决认为代先生的情况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代先生已经打完上班考勤卡,其“上下班途中”因素已随打考勤卡这一上班行为而自动结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化工公司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过于机械狭隘。代先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公司与其居住地的必经路段,属于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化工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点30分,代先生虽然提前到公司打完考勤卡,但实际还未到公司上班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在7点30分之前,属于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也较为宽泛,并没有限定只能往返一次,也没有限定一定要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只要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可。例如:在上下班途中的餐厅吃饭、去菜场买菜、送孩子上学、去超市购买工作、生活用品等等,都是合理的。因此,本院认为代先生遭受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化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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